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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柳珍宇
被告
黃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雖於事後具狀稱:其因當日須就醫,故無法到庭云云,並提出身心醫學診所之藥品收據明細為憑,惟原告所提出該藥品收據之日期為1115年7月20日,與原告所稱須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7月21日就醫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必須於該日前往就醫而無法到庭之情形,是認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7日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向被告經營並於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設有賣場之「品諺誠信優良水晶」購買水晶商品,然被告未依蝦皮平台之正常交易流程進行交易,並要求原告以私下匯款之方式完成付款,違反蝦皮平台禁止私下交易之規範;而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5年4月4日2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3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依正常交易流程履行出貨義務,並要求原告另行至其蝦皮賣場下單1元之訂單始願意出貨,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兩造因該出貨與下單方式之爭議而於LINE通信軟體對話中爭執,被告多次以「神經病」、「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並傳送比中指之照片。雖被告事後已退款,然被告違反交易常規與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被告未曾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要求原告匯款,縱有平台規範問題,亦僅屬蝦皮平台管理事項,且原告所稱之1元訂單亦未經原告反對或拒絕交易;不爭執確有對原告回應系爭言論,惟此言論僅係被告於兩造間交易糾紛下所為之一時情緒反應,並無長期反覆之辱罵行為,且原告於對話中亦有持續回覆被告,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有精神創傷,原告於本件事件前已於精神科就診,其所受精神損害並非被告系爭言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5年3月27日向被告聯繫並與被告經營之「品諺優良水晶」購買水晶商品,嗣因雙方交易過程中,因原告對出貨方式有意見,被告於LINE對話中多次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查,本件兩造之LINE對話,僅係兩造間的聊天內容,未以公開方式為之,為其他人無法共見共聞之社交通訊訊息,亦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縱使原告因被告之文字內容而內心感受不適,要難謂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致其名譽受損。又細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知雙方係就購買水晶之交易與下單方式有所歧異而產生爭執,被告因而係對於原告所為「連一元也要拿」、「笑死」、「趕快退」、「我也要來公布你們有問題」之言論表示情緒上之不滿,主觀上亦應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後,仍向被告表示「你繼續罵啊」、「好棒」、「繼續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更顯示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為感到受辱,更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受損之情況。此外,原告對於其名譽因系爭言論受有貶損乙節,並未提供其他證據為佐,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又稱被告未依正常交易流程履行出貨義務,並另行要求原告至蝦皮平台下單,被告行為有違交易常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以脅迫等方式要求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縱被告使用之交易流程或出貨方式與蝦皮平台之規範有違,原告亦可另尋其他購買管道,抑或是向蝦皮平台投訴,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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