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4號
- 原告
- 劉禎䧥
- 被告
-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5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請求採取視訊方式審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店小卷第31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進行前,再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表示對視訊審理無意見等語(見店小卷第93頁),故本院依兩造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店小卷93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宗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加入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車手等工作,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原告放之提款卡,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帳戶後,帳戶內金錢35,054元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其他答辯;我也不知道領了多少錢。不同意又能怎樣,現在在執行也沒辦法還他;刑事部分還在上訴,還沒有確定,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見店小卷9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稱在監執行中無法還款,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54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4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