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42號
- 原告
- 馬菊蓮
- 被告
- 楊擴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訴外人朱玉岐於民國105年間盜領原告亡夫譚佐武存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乙事(下稱系爭侵占案),對朱玉岐提出刑事侵占等罪告訴,但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為此於諮詢被告並支付諮詢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表示原告上開提告方向過於狹窄,應改以朱玉岐陪譚佐武寫遺囑,卻於10幾年間提走譚佐武595萬1000元乙事(下稱系爭遺囑案)重新切入以重啟偵查,原告遂同意委任被告辦理刑事侵占等偵查告訴代理事務,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如接受原告委任,則被告將退還原告3000元諮詢費,兩造且於113年6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尚支付被告報酬7萬元。然被告受任後,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至114年3月31日5次催告,被告竟於114年3月31日提出原告未同意辦理,且內容非以系爭遺囑案為訴訟方向之民事起訴狀,而未處理系爭契約受任事務。況被告尚於114年4月24日告知原告提款單保存5年即會銷毀,則原告委任目的實無從達成,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因此於114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付諮詢費3000元及報酬7萬元,共7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侵占案所指朱玉岐侵占、盜領情節投訴媒體之報導傳送他人,遭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論以誹謗罪而處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而確定。被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一審辯護律師。原告希望系爭侵占案能重啟偵查,兩造討論後,認為可藉由在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藉以取得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系爭侵占案得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簽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就原告調查證據聲請予以駁回,因而兩造於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114年3月12日開庭後合意將系爭契約原本委任內容改以民事訴訟請求朱玉岐就盜領譚佐武存款100餘萬元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之,被告並於114年3月31日將民事起訴狀傳送原告,後因原告要以郵局提款單為筆跡鑑定作為新證據,但經被告向郵局詢問,斯時已過提款單保存期限之5年而無法調得,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受任已為卷證分析、法律分析,並撰寫民事起訴狀,已履行委任義務,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仍應照付報酬,又被告否認曾同意就系爭契約受任後退還原告諮詢費3000元。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程序委任被告所應付報酬,尚欠1萬元未付,被告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一)原告就系爭侵占案對朱玉岐、李淳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繼而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處分書、裁定可據(本院卷73-83頁)。
(二)關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乃朱玉岐以原告明知系爭侵占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指摘、傳述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而對原告提起告訴,經系爭妨害名譽案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原告拘役40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於114年5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系爭妨害名譽案歷審均係被告擔任原告之辯護人等情,有判決、被告就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一審受任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兩造就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上訴程序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可參(本院卷85-97、125、207-208頁)。
(三)兩造於113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就「刑事侵占等偵查中告訴代理案(事)件」委任被告,辦理程度為「偵查終結(檢察官重啟偵查)」,有系爭契約可考(本院卷15頁)。
(四)兩造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就系爭契約上開所定委任事務諮詢被告,交付諮詢費3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就系爭契約已交付報酬7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61頁)。
(五)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查:
(一)兩造於113年6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依所載內容,乃原告就「刑事侵占等偵查中告訴代理案(事)件」委任被告,辦理程度為「偵查終結(檢察官重啟偵查)」(見四、(三)),究其文義,可認係就簽約當時系爭侵占案已於112年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見四、(一)),由原告委任被告爭取檢方再行起訴。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係藉由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以取得系爭侵占案重啟偵查所需新事實新證據,但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就原告調查證據聲請予以駁回,因而兩造於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114年3月12日開庭後合意將系爭契約原本委任內容改以民事訴訟請求朱玉岐就盜領譚佐武存款100餘萬元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為之等語,指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於114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任原告辯護人而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調閱譚佐武郵局帳戶之現金提款、存簿提款提款單及為筆跡鑑定,有筆錄可憑(本院卷106-107頁),然核以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判決(本院卷91-97頁),未見就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有所說明,而原告自陳「114年3月12日妨害名譽案子完了之後,被告說改民事案」等語(本院卷264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於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114年3月12日開庭後,因系爭妨害名譽案第二審未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而將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改為民事訴訟乙節,並非虛構。
(三)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傳送民事起訴狀予原告,該民事起訴狀以朱玉岐於105、106年盜領譚佐武郵局帳戶125萬元存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267-281頁),核與系爭侵占案中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情節無違。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非以其同意之系爭遺囑案為訴訟方向等語。然系爭對話中原告在被告傳送民事起訴狀之前,稱「另外那個案子訴狀寫好了沒有?我細仔想了一下,覺得還是以遺囑案作為主題比較好,如果又是以我先生生病的理由意義不大,會給朱玉岐以前案不起訴理由為借口,我們的勝訴不高,就換過案由比較好些您說呢?」(本院卷209頁),其中原告所稱「換過案由」,乃「要換遺囑案主張」,據原告述明在卷(本院卷263頁)。而原告在收到被告傳送之民事起訴狀後,繼而稱「...先以我先生的宣誓書的300萬為基數查遺囑案,至於我先生105年生病時朱玉岐取的款可以後續追訴,會比較多些嗎?盡供參考」(本院卷115頁)、「我是想遺囑案也請調查?就像您當初所說,之前我主張的是我先生生病的案子是路走的太窄了?所以我們這次直接請法院查遺囑案的內容?...」(本院卷117頁)、「遺囑案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本院卷121頁)等語,屢見原告欲將系爭遺囑案加入民事訴訟主張範疇,足認兩造在未如預期之透過系爭妨害名譽案二審證據調查取得新事實新證據以重啟系爭侵占案之偵查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內容為就系爭侵占案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且當時未將系爭遺囑案作為預定之民事訴訟主張內容。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五)基上,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委任事務內容即系爭侵占案之重啟偵查,於114年3月12日後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就系爭侵占案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被告並已撰擬民事起訴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理受任事務或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情事,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7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系爭契約受任後退還原告諮詢費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實說,自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諮詢費3000元及報酬7萬元,共7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