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79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楷
- 被告
- 詹文土
- 訴訟代理人
- 詹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2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05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無照駕駛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林昱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林昱均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940元整(工資:59,480元、零件:2,46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證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提出的維修估價單皆是由具有專業汽修知識之廠商所提出,對於受損部位需使用更換或維修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其中前保桿、左前大燈拆裝,是因為左前葉子板與前保桿、左前大燈是相鄰部件,烤漆左前葉子板時,需一併將前保桿、左前大燈一併拆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被告承認左前門、左側門檻及輪框因本件事故受損,並願意就其確屬必要且合理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但左後門及前保桿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舉證,不得僅因位置相鄰或修復習慣即概括認定,估價單僅為修理廠預估之修復方案,維修工單僅證明工作安排,發票僅證明有支付事實,均無法單獨證明各項目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及價格合理性,應以最接近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警方現場照、事故當日車損照)為比對基準,核對接觸點與痕跡連續性,避免將事後形成、既存損傷或單純外觀色差銜接之烤漆費用一併計入,此外市場上有較低成本之專業修復途徑(如CNC修復),原告若主張直接「更換」輪框,應提出技師檢測紀錄、結構安全疑慮或無法修復之技術證明,不得逕採最高成本方案,原告應提出完整勘損檔案(原始照片、勘損紀錄)、修理廠修復前後照片與工時明細、左後門及前保桿之事故接觸機制證明,以及輪框無法修復而須更換之技師檢測報告等資料,請法院依實際損害填補原則,剔除無因果關係及非必要之費用,酌定合理之賠償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58頁),本院並依職權勘驗訴外人陳宏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陳宏儒駕駛之系爭公車在公車格(公車部分車身在格內、部分在格外)停等讓乘客下車,被告機車則在系爭公車右前方紅線處停等,檔案時間13秒時系爭公車開始向左前起駛移動,檔案時間15秒時被告機車亦向左前起駛,於檔案時間17秒公車右側與被告機車左側、被告機車右側與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側同時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當時系爭公車起駛在先,被告機車則起駛在後,被告自應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公車優先通行,然被告機車逕自駛至系爭公車右前方,以致被告機車遭系爭公車及停放在旁之系爭車輛夾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被告所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先前被告對陳宏儒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詹文土駕照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停後,自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宏儒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㈢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工單,其維修項目包含①前保險桿拆裝、左前大燈拆裝、②左前葉子板拆裝烤漆、③輪框鋁圈拆裝、修繕、④左前門鈑金、烤漆、拆裝、門內飾板扣子、⑤左後門鈑金、烤漆、拆裝、門內飾板扣子、⑥左側門檻鈑金、烤漆、⑦擋泥板組更換摘裝、⑨防撞漆、烤漆條漆費、⑩電腦校正、定位,有上開維修估價單、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中①、⑤被告認與本件車禍無關;③被告認不得主張直接更換輪框,其中⑤部分,依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後門旁,再對照警方當場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車損自左後車門一小部分一路延伸至左前車門、下方門檻、左前葉子板、擋泥板,再佐以原告提出現場所拍更為清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可見左後車門確有部分磨損,足徵被告所為亦有造成左後車門損傷,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至於前保險桿拆裝、左前大燈拆裝部分,均僅為拆裝而非更換零件,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確有損壞,且與左前大燈、前保險板緊密相連,系爭車輛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則左前葉子板有維修需要,為卸下左前葉子板,因而必須將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一併拆裝,並不違背常情;至於輪框鋁圈部分,原報價單雖記載需費29,160元更換(見本院卷第15頁),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輪框鋁圈並未換,而係交由道寬汽車商行修復,金額已大幅減少為6,500元,有蓋有道寬汽車商行印文之零件認購單、維修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7頁,維修工單上並無29,160元之輪框鋁圈費用),是系爭車輛修繕輪框鋁圈已採較為低廉之方式修繕,而未更換,被告答辯容有誤會,至於其餘維修項目,經核均與現場車損情形相符,而防撞漆、烤漆條漆費、電腦校正、定位等支出,本為維修車輛之必要雜項支出,是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為可採。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車輛係於103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5月13日,原告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6元(計算式:2,460×0.1=246)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920元、烤漆31,560元,合計為59,726元(計算式:246+27,920+31,560=59,726),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26元,及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1,44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