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690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豪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被告
- 黃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3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3,292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及與有過失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兩造皆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自負5成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0元(計算式:4,839×50%=2,4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D-3261 104年5月15日 114年9月24日 5年 10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塗裝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9,392元 939元 2,900元 1,000元 4,839元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9,392×0.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