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複代理人
- 鍾宇軒
- 複代理人
- 張天發
- 被告
- 黃禮銘
- 被告
- 百達運輸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禮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1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黃禮銘負擔新臺幣1,14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禮銘如以新臺幣76,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黃禮銘及「百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百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禮銘為被告,起訴後追加百達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與黃禮銘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71-73頁),此部分係針對同一車禍糾紛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台圖書有限公司所有由賴華生駕駛之牌照號碼BGL-8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時30分,駛於新北市○○路000巷0號旁私人土地,詎由黃禮銘駕駛百達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KPE-0193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停車場內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就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51,986元(其中工資107,396元、零件44,590元),又被告車輛行照上車主為百達公司,故百達公司應為黃禮銘的雇主,黃禮銘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發生事故,應與百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黃禮銘答辯意旨略以:我受僱於祥通企業社,老闆是訴外人林后恩,被告車輛是祥通企業社的,祥通企業社是靠行到百達公司;因燈光較暗,倒車時沒有注意就撞到,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但認為賠償金額過高,前保桿只是點到,沒有很嚴重,我可以修復不用換新的,我覺得估價單一直寫保桿,只是小擦傷板金、烤漆應該也沒有那麼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百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報到系統雖顯示有人報到,然未見代理出席之人),但具狀答辯稱黃禮銘與百達公司間並無勞資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黃禮銘亦不爭執自身過失,並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百達公司否認其為黃禮銘之僱用人,且均稱黃禮銘受僱於祥通企業社,就此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雇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原告指稱之受僱人與行為人具僱用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前題,倘此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黃禮銘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問:你開的這台是你的嗎?)不是,我是受僱於是祥通企業社,車是祥通企業社的」、「(問:你有聽過林后恩這個人?有,是我們祥通企業社的老闆)」、「(問:有無聽過百達運輸有限公司?)我進祥通企業社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祥通企業社是靠行到百達運輸有限公司」、「(問:當時經過為何?我倒車進貨車停車格,因為原告保車停的比較裡面,燈光較暗,我倒車時沒有注意就撞到了)」等語,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衡以百達公司乃交通公司,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百達公司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此為靠行制度,此種營運模式,為現今社會中存在已久且為一般大眾周知之事實,且百達公司業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經本院參酌及以黃禮銘所述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車輛實際車主有可能為祥通企業社,並靠行於百達公司,應堪認定,是依前開意旨,黃禮銘應係受僱於祥通企業社,黃禮銘應非百達公司之受僱人,黃禮銘非為百達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不應由百達公司負指揮監督黃禮銘之責。
⒋原告固主張「因為行照上看起來百達公司還是車主,應該是被告黃禮銘的雇主」云云。惟查:
⑴按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資料,僅係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方法,非民法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非有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更無決定僱傭關係之效力,縱歷來實務或許有以登記外觀判斷者,然仍要多方面綜合觀察,尚非能僅以行車執照為斷,如第三人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認肇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責任。
⑵本件既經黃禮銘及百達公司表示黃禮銘之雇主為祥通企業社,則祥通企業社未否認為黃禮銘之僱用人前,尚非屬於「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之情形,即非第三人無從分辨,既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車輛所有人,非有前揭所述效力,則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如仍主張百達公司為黃禮銘之雇主,仍未盡應負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是原告主張百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黃禮銘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雖稱修復費用為151,986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9頁)及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中工資及塗裝為56,030元(計算式:4,350+300+9,540+3,060+4,140+7,560+8,400+900+3,000+750+2,250+2,250+2,250+7,280=56,030)、零件為85,590元(計算式:17770+1400+1960+690+690+18190+1970+1920+41000=85,590),共計僅為141,620元(計算式:56,030+85,590=141,620);本件黃禮銘則辯稱前保桿只是點到,沒有很嚴重、只是小擦傷板金、烤漆應該也沒有那麼貴等云云,惟依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已因撞擊凹陷變形,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再佐以系爭車輛為lexus牌進口車輛,維修本要價不菲,本院認其維修金額並未超越合理行情,反觀黃禮銘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能採。
⒉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181元(計算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為56,030元,合計為76,211元(計算式:20,181+56,030=76,211),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黃禮銘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禮銘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禮銘給付76,211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黃禮銘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禮銘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黃禮銘負擔1,143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90×0.369=31,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90-31,583=54,007 第2年折舊值 54,007×0.369=1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07-19,929=34,078 第3年折舊值 34,078×0.369=12,5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78-12,575=21,503 第4年折舊值 21,503×0.369×(2/12)=1,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03-1,322=2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