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緯
- 被告
- 張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271元(含工資46,177元、零件284,09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算簽結作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20、22至27、32、75至79、115至116、117、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271元(含工資46,177元、零件284,094元),已如前述,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廠至114年5月1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約使用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84,09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8,419元,加計工資46,17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596元(計算式:零件28,419+工資46,177=74,596)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