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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容慈

抗告人
即被告
邱國鎮
相對人
即原告
姚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217號裁定係以相對人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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