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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林寶水
被告
渡邊文仙(日本籍,英文姓名WATANABE BU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且於租賃期間期滿後拒絕遷讓,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期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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