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程宗祐
- 被告
- 謝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83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實際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日840元計算之占用使用補償金。㈢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14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20日之租金42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21日至實際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日支付原告840元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租金每月26,000元,押金52,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房屋,依原租金換算,每日占用使用補償金為84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及返還房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租金,意味遷離房屋,且被告無法聯絡等情,業據提出115年系爭租約、115年1月20日新店碧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電話查訪)之記載,被告雖稱已沒有居住系爭房屋,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由原告不知被告搬離乙情,可見被告搬離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被告顯未盡系爭租約第15條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4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5年1月20日租期屆滿止,積欠未繳租金4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38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