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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李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路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許慶宏至死,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查本件被告係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違規罰緩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賠付資料存摺封面、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79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第37頁)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認定(見重簡卷第39至92頁),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核閱並無可議之處,並審酌簡易事件程序之利益及斟酌全辯論意旨,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6日(本件115年3月26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過60日於115年5月25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被告住(居)所地應為受達之處所不明時,為利訴訟進行迅速,謹請鈞院審酌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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