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陳睿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明道律師
- 被告
- 施克難
- 訴訟代理人
- 曹大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其中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其飼養之黃褐色犬隻(下稱A犬隻)外出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時,本應注意防止A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復應注意需牽緊繫繩及施以適當之拘束等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A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大門時,疏未牽緊A犬隻,適原告於住處大門內,亦正要開啟大門,A犬隻突上前撲咬原告右大腿,原告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272元、並受有褲子毀損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8,248元,共計100,000元。
㈡又被告為退休獨居人士,於112年至113年間於上址住處飼養包含A犬隻在內之3隻犬隻,並放任犬隻於其居住之公寓樓梯間自由活動而未以安全輔具管束,不顧原告及其他鄰居之出入安危,且因嚴重疏於照顧清潔犬隻,致犬隻於公寓樓梯間隨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產生惡臭,原告因出入住處須防範犬隻攻擊並隨時留意是否踩踏犬隻排泄物而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原告居住安寧之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A犬隻有傷害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傷勢難認係由犬隻咬傷所造成,且於本院114年易字8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被告鄰居即證人簡宏光亦有表示並未見原告受傷;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然原告並無提出其褲子毀損之相關單據,其所受之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A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
2.經查,A犬隻為被告飼養,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攜A犬隻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門外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點,於其自家公寓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欲出門,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則有傷勢照片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字第1130049249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自家公寓1樓準備要出門,剛好被告回來,他有帶A犬隻,開門時,A犬隻瞬間跳過來咬我的右大腿,然後就跳出門外,此時被告才將A犬隻叫到他的身邊,然後對我說狗不像人一樣聽話,犬隻身上有繫繩,但在開門進來時是否有牽著我不太能確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嗣後對A犬隻有咬原告一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A犬隻咬傷,乃屬可採。
4.而系爭刑案證人簡宏光雖證稱:原告當時穿著一條牛仔褲,我沒有看到原告摀著傷口,也沒有看到血跡跟傷口,原告褲子都沒有破,我盯著原告褲子看的時間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不宜單以肉眼觀察咬傷當下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斷,且觀諸原告之傷勢照片,該犬隻造成之傷口多為細長、點狀之穿刺傷,而非拉扯所生之大面積撕裂傷勢,自不易產生大量出血,且縱認原告所受傷勢應有血跡滲出,然原告於事發時係穿著藍色牛仔褲(見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牛仔褲之布料較為厚重,可能吸收部分表層之滲血,即便有沾染亦未必明顯,而證人察看原告腿部之時間僅約1分鐘,能否於如此短的時間內看清原告腿上有無血跡及破洞,自有疑義,故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非可採。
5.綜上可知,被告對其占有管理之A犬隻,既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A犬隻咬傷,得請求被告賠償14,752元。
1.醫藥費用:得請求1,25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980元、272元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字第1130049249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吉藥局購買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252元(計算式:980元+272元=1,252元),乃屬可採。
2.財物損失:得請求5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遭A犬隻咬傷,而受有褲子1,500元之損害。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系爭傷勢位於原告大腿,且牛仔褲有明顯因犬隻啃咬所生之破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僅提出褲子受損照片,並無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然衡量一般人購買生活用品,若未牽涉爭議或特別情形,通常不會將購買憑證長期保存,則此部分請求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考量原告所請求上開受損物品之金額1,500元,並未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用品之行情,應可用以推估被告受損財物之價值,再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該褲子金額為5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得請求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飼養犬隻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於咬傷後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字第1130049249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而至醫療院所就診並處理傷口需耗費相當時間,就診時間大約為半天至一天,是認原告得請求就診日之一日薪資損失。
⑵而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發生時任職於慕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90,000元,有慕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表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以此計算原告之日薪,則為3,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3,000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月即113年11月之薪資表(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因事假1天遭扣薪之金額亦為3,000元,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即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慰撫金:得請求1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52元(計算式:1,252元+500元+3,000元+10,000元=14,752元)。
㈢原告因被告飼養犬隻影響居住安寧,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
1.按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會透過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復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至113年間飼養3隻犬隻,長期放任犬隻於其居住之公寓內活動而未予管束,致犬隻於公寓樓梯間隨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惡臭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陳情書、信函及犬隻遊蕩、便溺之現場照片、影片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5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屬實。而審酌犬隻未經管束而於樓梯間任意走動,確會造成鄰居擔心遭犬隻攻擊,而居住安寧法益受到侵害,且被告放任犬隻排泄物遺落地面不清理,任由他人踩踏,本易產生惡臭及招來蚊蟲,影響鄰居之居住品質,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堪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確有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任使犬隻便溺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之程度及持續之期間,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A犬隻咬傷,得請求被告賠償14,752元,又因被告飼養犬隻影響居住安寧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合計為94,752元(計算式:14,752元+80,000元=74,75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併案請求財物損失與侵害住宅安寧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