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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4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借用貸款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渣打銀行帳務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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