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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沈宸緯
被告
曾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俊耀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債務交流公社」社團內結識訴外人龔酩元,龔酩元告知被告其前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並於原告之債權人追償時代為清償債務,惟龔酩元多次請求原告給付先前所代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故商請被告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遂邀集龔酩元及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鱻味屋海鮮餐廳商討債務事宜,被告並帶同訴外人林俊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宇」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龔酩元則與其舅李泉富共同赴會。詎被告、林俊耀竟與龔酩元、李泉富、「小小宇」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上述餐廳內,先由龔酩元、李泉富出面與原告協商債務,期間原告偶有不從,被告、「小小宇」及另名不詳男子即出手毆打沈宸緯頭部。

㈡隨後被告得知原告母親陳淑娟名下仍有不動產後,遂與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挾人數之眾,要求原告必須帶同在場之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由其母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過程中「小小宇」並徒手攻擊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沈宸緯當下因甫受攻擊,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僅能屈從被告、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指示,搭乘由林俊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住處,期間「小小宇」乘坐於副駕駛座,原告則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其他2名不詳男子乘坐在原告兩側,以防止原告逃逸,「小小宇」復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使原告無法對繫,而龔酩元、李泉富則搭乘另名不詳男子所駕駛、先前由原告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前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之住處。嗣渠等駛抵該處後,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原告始經釋放而重獲自由。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00,000元,並因系爭傷害而有300,000元之工作損失,且車輛受損而支出通勤交通費用50,000元,原告亦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5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云云,惟其就此筆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其佐證,原告亦自陳並無法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16頁),然原告確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有天成醫院109年1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認原告仍得請求其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急診費用。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天成醫院通常之急診掛號費為350元、健保部分負擔150元,共計50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事故當日就診之急診醫療費用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侵權事件而受損,導致其必須支出交通費云云,惟其就此其車輛有何受損之情況,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原告亦自陳其現在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416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3.工作損失: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共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天成醫院109年11月21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中,僅記載原告於109年11院21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診斷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即系爭傷害),其醫囑並無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供作之情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自由權遭剝奪之方式、時間,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0,500元(計算式:500元+50,000元=50,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其車輛損毀衍生之交通費用)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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