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陳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朱祐葳
- 被告
- 劉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裘秋蓉
- 被告
- 劉家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家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豪如以新臺幣11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瀚如以新臺幣19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家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冠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依素昧平生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再依指示轉匯或領出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可能係以自己帳戶接受詐欺贓款匯入且再將贓款轉出、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而涉及洗錢,竟仍為賺取私利,基於即使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冠廷與被告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3日14時08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將各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豪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賠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家瀚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賠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有前揭時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而原告詐欺款項輾轉匯至被告劉家瀚、劉家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99,920元、119,92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堪認定。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家瀚、劉家豪應分別就原告輾轉匯至被告所有帳戶之199,920元、119,92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劉家豪固辯稱其沒有拿到那多詐欺款項云云,惟其既已在前開刑案坦承犯罪,且其收受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係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重要一環,故縱使該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未實際取得全部款項,亦無礙於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劉家豪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而被告劉家豪、劉家瀚雖又稱其無力賠償原告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陳明珠(即原告) 111年4月13日14時8分許 3,000,000元 游文助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14時16分許 496,885元 鄭千純 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499,940元 黃宜豪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14時45分許 199,920元 劉家瀚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 119,920元 劉家豪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