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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41號                   115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周兆家
原告
蔡佳吟
被告
關介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9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兆家新臺幣13,209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吟新臺幣276,581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9元為原告周兆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76,581元為原告蔡佳吟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若兼指周兆家及蔡佳吟,則以原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者,二人以上之原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合併對被告起訴,合於前開共同訴訟之規定。又原告係合併起訴,於司法行政上,應分1個附民案號審理,然本院刑事庭誤將之分為2個附民案號,並均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致本件有2個案號存在,實則本件自始至終均為原告合併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所稱分別起訴後合併辯論之情形,先予說明。

三、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441號卷【下稱店簡字第441號卷】第47頁;115年度店簡字第442號卷【下稱店簡字第442號卷】第11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字第89號卷】第5頁;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0號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周兆家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119頁)、「被告應給付蔡佳吟46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字第441號卷第5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康路2段317之1號旁無名路口,欲左轉沿該無名路向南直行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周兆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蔡佳吟,沿安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周兆家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蔡佳吟則受有右膝挫傷、扭傷合併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兆家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蔡佳吟46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被告肇事逃逸,另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術前及術後支架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①周兆家提出2張單據,均為114年3月14日看診,金額分別為450元、200元,共請求650元(計算式:450+200=650,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81-83頁)。

②蔡佳吟提出10張單據,看診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14年3月14日700元、3月15日930元、3月17日450元、3月20日480元、4月3日440元、4月17日-4月22日共117,963元、4月29日569元、5月13日940元、6月10日650元、7月22日440元,共請求123,562元(計算式:700+930+450+480+440+117,963+569+940+650+440=123,562,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41-67頁)。

⑵術前及術後支架部分:蔡佳吟提出2張單據,金額分別為9,000元、4,930元,共計13,930元(計算式:9,000+4,930=13,930,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85、87頁)。

⑶上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經本院逐筆核對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本院先於115年4月15日發函周兆家,命於文到20日內補正「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並闡明「若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零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產生失權效,維修費將全部視為零件折舊」(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36頁),惟周兆家逾期仍提出未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99頁),是本院僅能再於送達辯論通知時,在通知上記載「原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零件/當日未攜帶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周兆家於審理當日仍未提出區分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是本件應將全部維修費視為零件折舊,先予述明。

⑶依周兆家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3,250元(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99頁),將全部視為零件折舊,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店簡字第441號卷第55頁、店簡字第442號卷第1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14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既全部視為零件折舊,是周兆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559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限,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部分:蔡佳吟請求1,350元交通費,並提出單據4張,其中114年3月19日於19時37分上車,19時40分下車,車資95元、114年3月20日於20時54分上車,21時下車,車資110元、114年5月13日於10時18分上車,10時46分下車,車資580元、114年4月22日於10時56分上車,11時22分下車,車資565元,共計車資1,350元(計算式:95+110+580+565=1,350)。惟查,114年3月19日並無相同日期之醫療費單據,是當日之車資是否為就診所花費,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蔡佳吟得請求之交通費,扣除114年3月19日車資95元,得請求金額為1,255元(計算式:1,350-95=1,255),於此範圍蔡佳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蔡佳吟請求每日3,500元,共30日之看護費105,000元(計算式:3,500×30=105,000),雖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蔡佳吟因本件車禍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經醫師開具證明(見店簡字第442號卷第73頁),既蔡佳吟確實有專人照顧30日之需求,依前開意旨,縱委由親屬代為照顧,亦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就看護費用標準,本院參酌「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800元,本於政府之各種補助與實際市場行情,一直以來即有相當之差距,本院認為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共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於此範圍蔡佳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本件蔡佳吟主張實際請假1個月,故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提出之請假單,除載有訴外人周怡靜之簽名外,並無法得知請假之人為誰(店簡字第442號卷第101頁),本院亦於送達辯論通知時,闡明蔡佳吟應提出請假天數證明,惟其至今仍未提出,然依醫師開具之證明,蔡佳吟確實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需求,難認該等期間蔡佳吟有上班工作之餘力,又蔡佳吟業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店簡字第442號卷第93頁),證明其在職期間月薪35,000元,故蔡佳吟應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財稅資料(置於限制閱覽卷)、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到庭,此部分係參考警詢筆錄所載),兼衡周兆家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為較輕微之擦挫傷,而蔡佳吟受有右膝挫傷、扭傷合併血腫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需動手術及專人照護1個月,受傷嚴重,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周兆家為8,000元、蔡佳吟為1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周兆家金額合計為13,209元(計算式:650+4,559+8,000=13,209);蔡佳吟金額合計為348,747元(計算式:123,562+13,930+1,255+75,000+35,000+100,000=348,747)。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蔡佳吟業領取72,166元(計算式:68,826+3,340=72,166)之保險給付,有蔡佳吟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考(店簡字第442號卷第127-128頁),故蔡佳吟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保險給付之金額,為276,581元(計算式:348,747-72,166=276,58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附民字第89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兆家13,209元;給付蔡佳吟276,581元,均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請求機車相關財損及於民事庭始追加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周兆家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 650 650 2 車輛維修費 23,250 4,559 3 精神慰撫金 10,000 8,000 合計  33,900 13,209
蔡佳吟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 123,562 123,562 2 術前及術後支架 13,930 13,930 3 交通費 1,350 1,255 4 看護費 105,000 75,000 5 薪資損失 35,000 35,000 6 精神慰撫金 190,000 100,000 小計  468,842 348,747 減強制險受領金額   -72,166 合計   276,581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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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50×0.536=12,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50-12,462=10,788
第2年折舊值    10,788×0.536=5,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8-5,782=5,006
第3年折舊值    5,006×0.536×(2/12)=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447=4,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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