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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原告
陳月涼
被告
徐健格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5年7月1日止,惟於租約到期後,被告遲未返還房屋,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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