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陳月涼
- 被告
- 徐健格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5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5年7月1日止,惟於租約到期後,被告遲未返還房屋,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