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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白璦甄
被告
吳俧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易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3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12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不得穿越道路,且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違規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而至,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移位開放性骨折、右手上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7,192元,並受有薪水損失30,900元,此外請求精神損失100,000元,惟為減輕雙方訴訟負擔,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時因為有第三方在鬥毆,所以被告無法走人行道,被告雖有過失,但還有其他人應該負責,被告最多為20%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額;醫療費部分,原告於113年11月至12月、114年6月、114年12月住院期間,診斷證明書醫囑沒有記載需要使用非健保補助範圍的材料,溢價遠高於市面,也沒有提及需要使用健保範圍外之麻醉,因此對於上載自費之材料費、麻醉費、病房費部分均爭執,另鈦合金治療後醫囑內沒有提及後續治療方案,如果不是鈦合金治療,溢價過高,若無法提出證明,請保險公司協查;薪水損失部分,原告的公出、特休日是薪水照給,應不得請求;精神損失部分,認為原告後續沒有任何精神異常狀況,故不得請求,另被告已賠償20,000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不得穿越道路,且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其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而至,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移位開放性骨折、右手上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內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鑑定意見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件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穿越前開道路時,距離行人穿越道顯在100公尺以內,其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件於刑事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其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有第三方在鬥毆,所以被告無法走人行道,被告雖有過失,但還有其他人應該負責,被告最多為20%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述縱令屬實,則其與所謂第三方之某人所為,同為肇事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額賠償(至於原告與有過失應扣除部分,則詳後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針對原告各項請求,本院判斷如下:

1.醫療費317,192元部分:本件事發後,原告歷經3次住院及手術,其中113年11月18日手術及住院費用為218,355元(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鋼板固定手術治療);114年6月手術及住院費用為35,516元(接受鋼針及鋼絲移除手術);114年12月手術及住院費用為45,045元(接受右肘關節後關節切開夾擊屈曲攣縮,骨刺摘除,活動伸展施行授動及玻尿酸注射),有醫藥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79、81、83、85頁),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均相同,足認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醫療費,被告則抗辯單據中所載自費部分,其中第1次住院中有自費17,500元,就此原告陳稱:當時不是住健保房,當時已經沒有健保房,所以才會住雙人病房,因為當天就要手術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考量就診當時暫無健保病房可用,係出於醫院當時之特殊情況,而非被告造成,應認此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之材料費、麻醉費自費部分,衡情亦應為醫院醫師建議施作,考量原告身體原本健康無傷,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若無本件車禍,原告根本無需受此之苦,而現行醫療除健保給付項目外,亦有費用較高、醫療效果較佳之自費項目(以原告第1次手術骨折須植入鋼板為例,醫院通常會給予病患健保給付之材料或自費購買之材料之選項供選擇),因健保乃最低醫療項目之補助,自費項目之材料通常療效較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上述自費材料費亦為本件事故之回復原狀費用,衡以自費項目亦為醫師基於醫療專業給予建議之施作選項,即難認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傷勢既為本件車禍造成,自無強令原告接受療效較不顯著之健保補助材料或麻醉方式,則上述醫療費中有關材料、麻醉之自費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具必要性,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於術後多次回診,共計花費18,276元之回診費用(計算式:980+731+400+520+530+175+1,000+1,000+600+470+1,000+1,000+1,000+1,000+470+470+1,000+1,000+1,000+470+470+1,000+470+470+1,050=18,276),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此部分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299,692元(計算式:218,000-00000+35,516+45,045+18,276=299,692),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30,900元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原告經醫師鑑定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共計103小時,有請假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固主張其時薪為30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0,900元(計算式:103×300=30,900),然原告案發時月薪為51,800元,除以240(即每月30日、每日8小時)後,並未達原告主張之時薪300元,再對照原告因請假扣取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中請假16小時部分,經扣取薪資3,344元,是原告每小時請假係扣取209元(計算式:3,344/16=209),應以此計算薪資損失,又原告請假之假別有病假、公出、特休3種(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中公出、特休均不扣除薪資,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56頁),公出部分(共計20小時)既未扣除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至於特休部分雖亦未扣薪,然若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根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得就未休之特別休假請求合作金庫銀行發給薪資,但現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日後無從領取該特別休假之不休假薪資,故本院認原告於工作日請該特別休假仍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是原告得請求83小時(計算式:103-20=83)之薪資損失,以每小時209元計算,為17,347元(計算式:83×209=17,34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損失1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開金額合計為367,039元(計算式:299,692+17,347+50,000=367,03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業經鑑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審酌前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927元(計算式:367,039×0.7=256,927,小數點四捨五入)。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領取50,790元、34,6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原告領取強制險之簡訊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51,537元(計算式:256,927-20,000-50,790-34,600=151,537),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7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裁判費,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命應負擔者補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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