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顏富榮
- 訴訟代理人
- 蕭聖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欣
- 被告
- 吳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以簡易程序審理,然嗣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0,000元以下,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如欲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應將改行程序之裁定送達被告後,再另訂庭期審理,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量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榮勇於民國74年3月2日簽立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高榮勇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4,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嗣被告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内容,向原告宣稱高勇榮迄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以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對價,向原告要求給付20萬元,因原告與被告相識已久,見被告殘疾已無工作收入,方信以為真而同意,雙方因而於114年10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詎料原告依系爭債讓契約書擔任另案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向高勇榮提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下稱另案,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7號),並由原告代繳納裁判費34,845元,於另案中發現高榮勇早已於74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撤回另案,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但念被告殘疾尚不願以刑事相繩,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債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另案裁判費34,84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選一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先前與高榮勇於74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04)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後被告再於114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讓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有系爭債讓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被告以自身名義,同時以原告為輔助參加人,對高榮勇提出民事訴訟,主張高榮勇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85萬元,並繳納裁判費34,845元,有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7號卷【下稱另案卷】第5-11頁),然高榮勇於另案提出答辯,稱系爭土地早已於74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有答辯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考(見另案卷第93-104頁),被告及原告隨即於114年11月26日撤回另案訴訟,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查(見另案卷第1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兩造既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則包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等權利,均已由被告轉讓予原告,然高榮勇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則所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高榮勇履行債務而消滅;高榮勇對被告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亦無從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則被告約定將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該等權利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債讓契約書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主張其繳納另案之裁判費34,845元,所提出之本院繳費收據雖載繳款人為被告而非原告,然該繳費收據之原本現在原告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6、59頁),原告主張係其代繳等節非全無可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另案裁判費34,845元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顯係因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債讓契約書,而認可藉由提出另案訴訟獲利,因而甘願代付另案裁判費,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付諸流水,上開34,845元之繳納裁判費損失,顯與被告給付不能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就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另為認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45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