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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岳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06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資料、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第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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