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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被告
邱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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