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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告
羅郁寧(原名:羅璐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7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自103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4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7,175元(本金170,939元、利息6,2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項目  小額信貸  申請日  103年9月16日  請求金額  43,204元 177,175元 利息 計息本金 41,722元 170,939元  年息 14.72%   起訖日 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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