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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田月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5677元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121年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97%計算,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9萬6577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9萬5677元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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