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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萬8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114年9月至12月、115年1月至2月租金(含管理維護費),原告於115年3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7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不繳租金,我及小孩都有負債,我當時沒有工作,才無法繳租金。希望原告再給我機會,9 月份出監,就可以工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租金每月1萬5100元(含管理維護費11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5-2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115年3月2日函及回執、3月27日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1-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逾2個月,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合於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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