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田月楓
田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月楓於民國107-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田紀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4比,合計193,349元;被告田月楓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因違約未履行,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31,0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4,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資料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