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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5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曾錦滿
訴訟代理人
張元鴻
被告
戰克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與達觀路133598燈桿口處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2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原告車輛致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後照片、昱技汽車板金烤漆修配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7-33、49-58頁)為證,並有兩造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2萬2700元(含工資6萬1000元、零件6萬1700元),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1-3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25頁)所示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車輛於101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5年3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6萬17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件6170元(6170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萬10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7170元(6170+610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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