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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姚喬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原以後述被告車輛所有權人張毓真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前具狀追加姚喬飛為被告(本院卷第4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毓真之訴訟,經其同意(本院卷第115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武漳就其所有向原告投保,並由楊立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56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動物園河堤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張毓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主張113年3月26日原告完成理賠,就取得代位求償權,現在向我提告已經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楊武漳向其投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有上開碰撞發生(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楊立群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17-27、97-101頁)為證,並有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指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7-39頁)可按,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使原告保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 萬75元(含工資7208元、烤漆2萬2437元、零件13萬43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 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0萬63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208元、烤漆費用2 萬2437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3萬6011元(106366+7208+22437)。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行使者乃被保險人楊武漳之權利,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自應以被保險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準。查依處理系爭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所載,該分局交通分隊接獲報案後即派員於事故當日之113年3月16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查悉原告保車由楊立群駕駛而停放於停車格中,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撞及乙情,且有楊立群於系爭事故當日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頁)可參。而依原告主張,原告知有系爭事故,乃經被保險人通知(本院卷第11頁)。參以原告依被保險人通知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用係於113年3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7頁),則被保險人應於113年3月26日前已就系爭事故通知原告,足認被保險人至遲應於當日應已知悉楊立群上開報案後警察查悉內容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為肇事者,而起算2年消滅時效。然原告係於115年4月8日始追加被告而對其起訴,有民事追加被告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顯示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應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430×0.369×(6/12)=24,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430-24,064=10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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