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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李彩華
被告
陳杏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露露」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MAX」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均告知給「露露」,並將永豐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緣『露露』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1分32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2分31秒許,轉匯25萬4015元至約定轉帳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21-125頁),並有匯款證明(偵字卷第138頁、附民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797號起訴書(附民卷第9-13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案卷查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25萬6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7頁)翌日之114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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