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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李恩羽
被告
曹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11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5年度店簡字第68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67-6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緣被告於109年5月間即已與前夫離婚,實際上並無穩定之工作或經濟來源,常向親友借錢花用,與獨生女、胞兄、胞弟等均少有往來,更無其罹患癌症、獨生女需要換腎、其需分攤家庭遺產處理費用、其配偶遭欠薪、胞弟車禍受傷、過世或胞兄可協助處理債務等情事,竟自108年10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上述虛構之事由對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嗣被告屢屢拖延還款並避不見面,原告悉受騙;又被告另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商借名牌太陽眼鏡1副配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太陽眼鏡1副侵占入己,迄今拒不歸還,致原告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31,000元借款及14,300元太陽眼鏡,共計745,300元不爭執;爭執失業損失,其不足證明喪失工作能力及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詐欺取財、侵占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借款731,000元及太陽眼鏡14,300元部分: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罪等行為,造成原告有合計731,000元款項,以及14,300元價值之太陽眼鏡等損失,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依前開意旨,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5,300元(計算式:731,000+14,300=745,300),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業損失1,20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失業損失,固稱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缺乏活力,因此無法工作上班,惟遭詐欺或侵占,縱心理有負面想法,究非生理上之筋骨受傷,常人此不能工作之機會較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附舉證之責,被告行為與原告負面情緒之間、以及原告負面情緒與無法工作之間,客觀上是否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提出診斷證明,然醫師業載明為「病患自述於112年6月份遭朋友借錢拖欠不環後,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缺乏活力,無法工作上班,負面想法,有輕生意念、合併失眠症狀至本院就診」,所載內容均為醫師轉述原告就診之說法,並非醫生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尚難用以證明原告因此無法上班,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泛泛稱自覺被精神凌虐,並未指明為何種人格權(如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受損害;縱真有人格權受損害(僅假設語氣),惟遭詐欺或侵占,通常不會產生人格權之損害,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又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15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7月1日(見店簡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3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借款 731,000 731,000 2 太陽眼鏡 14,300 14,300 3 失業損失 1,200,000 0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2,095,300 74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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