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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莊淑芬
被告
吳長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0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2,06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4,157元(計算式:15,657-1,500=14,157),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902,060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35年11月(自7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日至115年4月2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50.54平方公尺(本件僅請求返還1樓,是以一層之層次面積50.54平方公尺核定),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902,060元(見附表二所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元,並自11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150,000元。 3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合      計  1,202,06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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