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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8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車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5年7月2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15,5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二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請求執行金額小於上述金額,而聲明一、二之經濟利益同一,應取較高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原告僅繳納4,23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1 305640元 16% 112年3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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