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張清芳
- 被告
- 陳杏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採取視訊方式審理,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49、51頁),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進行前,再徵詢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店簡卷第83頁),故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第84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交易平台帳號、密碼、「MAX」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均告知給「露露」,嗣「露露」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402,525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且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幫助,被告此故意幫助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2,525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525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