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95號
- 原告
- 藍子修
- 被告
- 林兆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32.4公理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藍信晟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工資15,000元、烤漆44,000元、零件50,000元),業經藍信晟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車輛內並無開啟方向燈聲音,被告在原告後面,是被告從後面撞原告,原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有打方向燈,因為胎噪聲比較大聲所以車內聽不到,雙方都是變換車道,原告卻迅速變換車道直接切過來,故雙方都有過失;原告應提出施工照,確認是否確實有修完車,且被告問過其他車廠,原告的估價單有灌水,故嚴重懷疑原告只有做板金、烤漆的修復,認為金額過高;請求折舊,且被告的車輛也有車損500元左右(沒有收據)以及拖吊費用5,800元,均主張抵銷。又因為被告車輛的車胎噪聲比較大聲,測試過車內聽不到方向燈的聲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而被告亦自承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自身無過失,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審酌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兩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設定有落差,以下記載均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⑴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前鏡頭:原告車輛行駛於中間數來(下同)第三車道,於13時24分10秒原告車輛響起方向燈聲音,並逐漸向左移動至第二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於13時24分15秒發出撞擊聲響。
②後鏡頭:原告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前,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於13時24分10秒原告車輛響起方向燈聲音,並逐漸向左移動至第二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於13時24分15秒發出撞擊聲響(畫面未見被告車輛開啟左方向燈,但畫面於13時24分12秒後無法看見被告車輛,無法確認13時24分12秒後有無開啟方向燈)。
③上開畫面,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開啟方向燈。
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只有前鏡頭):被告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右前方可見行駛於第三車道之原告車輛,13時25分38秒可見原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並自13時25分39秒開始逐步向左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則於13時25分41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檔案有聲音,但無開啟方向燈之聲音),兩車於13時25分43至44秒間,在第二車道發生撞擊。
⑶以上畫面有本院115年3月4日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頁)。
⒊依原告車輛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13時24分10秒(原告車輛時間)原告車輛響起方向燈之「滴答聲」,並逐漸向左移動至第二車道,而被告車輛於13時24分12秒(原告車輛時間)前尚未開啟方向燈,雙方於13時24分15秒(原告告車輛時間)發生撞擊;再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該行車紀錄器會錄製「車內」聲音,故檔案有錄製被告車輛「車內」播放音樂之聲音,但無開啟方向燈之「滴答聲」,而13時25分38秒(被告車輛時間)可見原告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則於13時25分41秒(被告車輛時間)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雙方於13時25分43至44秒(被告車輛時間)間發生撞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車輛時間撞擊時間為13時24分15秒,被告車輛時間撞擊時間為13時25分43至44秒,故兩車時間設定有1分28秒至29秒之時間差,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開啟方向燈云云,然被告車輛內並無任何方向燈聲響,所辯顯有疑問,縱然被告稱「胎噪聲比較大聲所以車內聽不到」云云屬實,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於13時24分12秒(原告車輛時間)前均未開啟方向燈,則被告至多係於13時25分40至41秒後(被告車輛時間,係以13時24:12加上1分28至29秒之時間差換算)開啟方向燈,與13時25分43至44秒撞擊發生僅有3秒之差距,則被告縱然有開啟方向燈(此為假設語氣,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方向燈),原告至多僅有3秒之反應時間。
⒌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迅速變換車道直接切過來等云云,惟依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應是原告先於被告開始變換車道,且原告自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起至撞擊發生止(即13時25分38秒起至43、44秒止【按:被告車輛所載時間】),均有確實使用方向燈,自開啟方向燈至撞及有5至6秒之時間,並無被告所稱「迅速變換車道直接切過來」之情形,應為被告可得知悉,被告卻仍於發生撞擊前2至3秒向右變換車道(即13時25分41秒起至43、44秒間止【按:被告車輛所載時間】),被告如此唐突變換車道,原告僅有2至3秒之反應時間,縱認原告足夠反應,然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車況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其中藍色圓圈為原告車輛,紅色圓圈為不知名之第三者車輛,是事發過程中原告車輛右前方另有位於第三車道之第三者車輛存在,如原告以前述2至3秒時霎那發現被告突然變換車道,為與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僅能再將原告車輛轉回第三車道,然原告車輛當時車速明顯高於上述第三者車輛,如原告車輛強制轉回第三車道,將與在第三車道之第三車者車輛發生撞擊,是原告最早能發現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已處於退無可退、閃無可閃之窘境(繼續停留第二車道將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轉回第三車道將與第三者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實無法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均有確實使用方向燈,對於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並無迴避可能性,而未違反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則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扣抵及以自車損失相互抵銷,均為無理由。
㈣本件針對賠償金額,被告辯稱應確認原告是否確實修完車,並請求原告提出施工照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民法第196條為損害賠償方法之特別規範,於因侵權行為導致物毀損時,得直接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得直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縱使未為維修(原告於本院主張已修繕完畢,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仍得選擇估價作為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原告依法有據,被告抗辯與法未合,自難採認;又被告主張原告僅有修復板金和烤漆,金額過高、問過其他車廠,原告的估價單有灌水等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予審酌,其亦非汽車維修人員或具備汽車維修專業,泛泛空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抗辯仍不得採,本院考量原告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本要價不斐,再警方到場拍攝之原告車輛車損外觀如下(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知原告車輛車損遍及左車車身,面積非小,則考量車輛之市價金額、車損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難認有何不實、灌水之處,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費用為工資15,000元、烤漆44,000元、零件50,000元,共109,0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車輛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0月26日,原告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00元、烤漆44,000元,合計為64,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9頁,為115年1月2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本件被告固稱請求原告提出施工照,而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等詞,惟提出與否,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其中9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