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穩仁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起訴時(114年度店簡字第7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聲明三項: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㈢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15年2月2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部分),並縮減聲明為純金錢給付請求,此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退費要件。且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3分之2比例退還。鈞院114年度店簡字第771號業於115年2月26日判決,並於115年5月19日確定。聲請人合計已繳裁判費58,375元,扣除仍繫屬部分(金錢給付2項)應徵裁判費4,620元,依法得退還金額(差額×2/3)35,836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屬通常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理論,通常法定期間逾期者,尚非直接生失權效力,須待法院為裁判時始生失權,在鈞院正式以不合法駁回聲請前,聲請人之補正尚屬有效,鈞院仍有裁量空間准予受理。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明定,法院於當事人撤回訴訟後,「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後,迄今未曾收到鈞院任何關於退費期限之告知,聲請人係在不知退費期限存在之情況下方未於3個月內提出,遲誤期間之原因直接可歸咎於法院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履行告知義務,而非聲請人故意怠忽。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費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意或不必要之訴訟,減輕訟累,節省司法資源,聲請人已依法撤回部分聲明,客觀上已實現此一立法目的,請裁量准許退還訴訟費用35,836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5月8日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⒉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嗣於114年10月15日固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仍有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必須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本件原告僅撤回一部之訴,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主張撤回訴之一部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主文「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意旨,係指原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對多數被告提起普通共同訴訟,而對其中部分被告之訴撤回起訴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數項標的僅撤回一部標的之情形容有不同,尚難執此於本件比附援引。另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述,原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