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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代理人
程嘉蓮
相對人
黃貴雄(即黃秀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文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7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註: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507元 聲請人預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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