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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290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譚亞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資裡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屋內,就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及回復原狀  135,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訴之聲明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核定。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000元 依請求金額核定。  合計 1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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