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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5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沈麗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元」,尚難確認原告是否欲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該項請求之金額,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又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亦即,是否欲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前開畫底線部分之聲明)?如無,請將前開聲明末段之文字刪除;如有,請註明欲請求之具體金額】,並提出該系爭房屋之面積、鑑價機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資料,並提供照片說明該屋是否為頂樓加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確定,可先估算,並表明以日後測量為準),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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