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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3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莊德卿
被告
蘇宇婕

陳鴻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宇婕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院就原告起訴聲明於民國115年6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5年6月30日具狀更動起訴聲明中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而將聲明改為:被告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查: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房屋,總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資料可按。是其交易價值不逾合法建物價值,毋寧常情,爰以鄰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物中房屋交易價值之4成作為本件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認相當。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同位處文山區景豐街之鄰近地區同路段經登記之不含車位之合法建物及坐落土地交易,接近原告115年4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36.7萬元、40.05萬元,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為11萬6084元(【36.7萬+40.05萬】÷2÷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7%,再以4成折算。據此,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8萬6671元(11萬6084元×22.3平方公尺×47%×40%)。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7萬20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467元(8000元×4月+8000元×28/30日;元以下均4捨5入)

四、基上,原告115年6月30日具狀更改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8138元(486671+72000+39467),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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