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64號
- 原告
- 林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 被告
- 蔡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將如附表編號1回復原狀之預估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以上開預估費用總額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74,194元合計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274,194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為1,924,194元【計算式:1,650,000元+274,194元=1,924,194元】,原告應於上開15日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及5樓建物進行修繕,並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天花板進行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000元 3 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及浴室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24,194元 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24,194元【計算式:25,00030/31=24,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100,000元 編號2至編號4之合計 274,194元 【計算式:150,000+24,194+100,000=274,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