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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04號

確認權利行使限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黃阿銀
訴訟代理人
黃超倫
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行使限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宿舍之遷讓房屋返還請求權,於完成民國109年協調程序及109年12月29日函文所示(配合都市更新)宿舍處理程序前,不得行使。」,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暫時以上開預估費用總額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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