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22號
- 原告
- 真善美光電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姿錦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靖軒律師
- 被告
- 景茂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國正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景茂工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
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3月11日之利息(參附
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46元(元以下
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