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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康芸華
被告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

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之利息(參

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862,5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33,599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3,0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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