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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9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劉棟榮
被告
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692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840,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租金49,000元。 49,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3 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費6,950元。 6,950元  4 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11,742元 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7月2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11,742元【計算式:7,000(1+21/31)=1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07,692元 【計算式:840,000+49,000+6,950+11,742=90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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