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三號
- 原告
- 吉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華錦
- 被告
-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宏梓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共十紙,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支票,已經原告票貼轉讓予金融機構,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並非該二紙支票持有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元) 提 示 日 一、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89.05.00 000000 00.05.31 二、 同 右 89.05.00 000000 00.05.31 三、 同 右 89.05.00 000000 00.05.31 四、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89.05.00 00000 00.05.31 五、 同 右 89.05.00 000000 00.05.31 六、 同 右 89.05.00 000000 00.05.31 七、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 89.07.00 0000000 00.11.13 八、 同 右 89.07.00 0000000 00.11.13 九、 同 右 89.07.00 0000000 00.11.13 十、 同 右 89.07.00 0000000 00.11.13 十一、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89.06.00 0000000 00.06.30 十二、 同 `右 89.06.00 0000000 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