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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六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讓您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二六號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吃得美」、「自然高」、「自然挺」三支廣告影片製作等相關事宜,雙方並訂有委託合約書為憑,原告並依約製作完成,惟被告迄不給付尾款卅六萬元,為此提出製作委託合約書一件,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尾款卅六萬元及自本訴方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然主張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並收受頭款後,未依約提供腳本供被告確認,經被告多次催促方提出未經被告確認之拍攝帶,要求被告接受,被告以該廣告帶腳本未經被告確認,且部分內容提供第三者使用而拒絕收受,嗣經原告多方請託,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另達成協議,由原告依腳本重新拍攝,並交出原所有拍攝帶,被告則給付十萬元,以代替先前合約,然原告於重拍後仍予剪接拍攝帶,幾經催促,未予置理,竟遽以請求卅六萬元,按原契約原告既未依約提供腳本,被告自無庸給付尾款,況原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依此原告亦僅能請求十萬元,然又因原告之拍攝帶未為剪接,未完成承攬,亦無由請求等語。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則以被告所言不實,按系爭三支廣告之拍攝腳本確已送被告審認無訛後,方依腳本拍攝,且被告並已依該行慣例,於提供腳本後給付頭期款,另其又將該拍攝帶毛片及完成帶,私自剪接為另一產品廣告帶公開播放,如未予腳本確認,其何能為之。至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協議,乃另與活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活儷公司)委請重拍之協議,為一新契約,非原契約之代替。被告對原告再陳述,主張頭期款係於簽約當日交付,有原告簽收可証,足認非於確認腳本後交付。另確有自行剪接為另一產品廣告帶播放之事實,但與確認腳本無關。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支廣告片業經交付被告,且被告業已使用播放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既已收受並播放使用後,甚且自承另行剪接用於其他產品,應認其對該定作物之認可,是被告於本件再爭執腳未經其確認,或對廣告片不滿意云云,顯不符常理。至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另紙契約,主張係原契約之修正,即對原契約之不滿意而重拍,並以十萬元解決該前後二次之製作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衡之該契約書雖載明係重拍NatureTim(自然挺),然亦僅載明該重拍之費用為十萬元,及原拍三片拍攝帶均交予被告,其餘未見書明給付該重拍之費用後,原契約之尾款即無庸給付之記載,另雙方傳訊之証人陳佐台及薛貴明,証述均不相同乃各為其主,無從認何方為真實,乃均不為採信,併此敘明。又被告主張原告將其委託拍攝之廣告片交第三人使用一節,原告稱係同一模特兒為他人拍攝之廣告片。其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側錄第三人之E--BALENCE片中,均未見原告先後二次所拍四支片中之任何片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乃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証証明兩造所簽第二紙合約有取代第一紙合約之証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以第一件合約已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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