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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六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熊志強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縈
訴訟代理人
呂端五
被告
頂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政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六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電話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號等十六號電話使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未付,屢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催告函、裝機申請書、複核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六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法定代理人 林典縈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訴訟代理人 呂端五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二號被 告 頂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姜建政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巷一之一號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六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 懿通 譯 黃朝木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電話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號等十六號電話使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未付,屢經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催告函、裝機申請書、複核單、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 懿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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