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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九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馮輝正
訴訟代理人
郭厚
被告
旻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享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九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二至五號六、七樓,向原告申請用電,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七四九元迄未給付,屢經派員催收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增設用電登記單及電費收據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據其以前到庭對前開用電之申請使用不爭執,僅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即已離去該址,後實際使用人為莊洪村,其僅忘記前往變更,既非其使用,當無付款之理等語。原告則稱本件係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申請後既未變更,仍由應被告付款。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仍應負償還之責。」(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坦承與原告簽約申請用電,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付款,即屬有據,至契約簽訂後未變更前,被告另由何人實際用電,乃被告與該使用人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不付款,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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