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壬○○
- 被告乙○○、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六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丙○○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郭鑫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子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地價補償,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 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 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請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零八號判決意旨)。訴外人荷泉公司與被告 等人間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被告等人後,系爭土地中二 九二之二及二九七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雖因台北市政府舉辦台北市景美溪整 治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八八五五00號公告 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 二0三二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之地價,惟上開補償地價性質上仍為原約定給 付即系爭二九二之二及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代替利益,依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訴外人荷泉公司於被告等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尾款前 ,並無先為給付上開徵收補償地價之義務,約定至明;更何況,訴外人荷泉公 司從未拒絕給付上開徵收補償地價,於系爭二九二之二及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 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後,即一再以口頭通知被告等配合辦理補償,此觀之 訴外人荷泉公司迄未領取上開徵收補償地價之實情至明。乃被告等完全忽視上 開徵收補償地價之性質及其給付期限,徒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其地價及補貼款歸渠等所有之內容,即 遽認訴外人荷泉公司未於系爭二九二之二及二九七之二徵收時給付上開補償地 價,即屬給付遲延,並執而解除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非可取。 (二)按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規定,以先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 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意旨);易言之,交付占有為使用、收益之階段行 為,未完成標的物之交付,自無從占有標的物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限,事理至 明。本件被告乙○○、丙○○及庚○○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由訴外人甲 ○○居間介紹,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億五仟萬元向訴外人荷泉公司買受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九二、 二九二之二、二九七、二九七之二、二九九、三0七之三及三0七之四地號等 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兩造間價金尾款之 給付及系爭土地之交付,有左列重要之約定:(1)價金尾款三億元,被告等 於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卷附支票五紙及已背書轉讓訴外人潘 玉英執有票號AQ0000000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屆期兌領 ,以為給付方法,觀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至明。(2 )系爭土地之交付於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訴外人荷泉公司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受領第一次價金期款一億五仟萬元後辦理移交,移交時如有未 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事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訴外人荷泉公司負擔;如系爭土 地需鑑界,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倘發現系爭土地有被人占 用時,訴外人荷泉公司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清理,約定至明。被告等三人向訴 外人荷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後,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及其引 道工程開發使用,曾偕同訴外人林耀德出具切結保證書,保證不再侵佔訴外人 荷泉公司所有毗鄰土地,以及限定使用原告及訴外人荷泉公司所交付印鑑證明 書之範圍,請求訴外人荷泉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乙○○全權使用後,再提供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發包於訴外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施作「北二高 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及其南端引道工程使用,除有卷附使用同意書及照片九幀 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丁○○證稱:「當時同意書只是為了政府開闢道路使用 。當時土地已經賣了,當然同意他使用十一筆土地..是台北縣政府要用到部 分的土地,所以才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施工單位施工。」云云,系爭土地 目前確供為訴外人養護工程處使用、收益,論理上即足以推斷訴外人荷泉公司 業已完成交付之義務,系爭土地確已交付被告等人占有使用,而由被告等人管 領支配,事證至明。蓋系爭土地倘未完成交付,被告何能提供予訴外人養工處 興建「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及其南端引道工程使用?事理至明。被告等 一方面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養工處興建北二高交流道及引道工程使用,另 一方面竟以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世久(或景久)公司所搭建之工 寮及堆置於之機具、廢棄土方,即遽認訴外人荷泉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 執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約即屬無據,猶悖於誠信原則。 (三)訴外人非僅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輾轉提供予訴外人養工處興建北二高交 流道及引道工程使用;訴外人荷泉公司於接獲被告乙○○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新店二十支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後,旋及委請訴外人辛○○及甲○○就系爭 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二工作日完成鑑界,除有卷附複丈申請書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戊○○明確證 稱:「第一次沒有測量好像是找不到測量的基準點,因為部分是技術問題,部 分是現場樹木擋到,應該當初有告訴他們要把現場處理好,下次才可以測量; 第二次測量時間多久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測量幾筆是依申請書上所載..應該 聲請筆數是十一筆」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荷泉公司已依約履行鑑界、交付系 爭土地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 ,尚有垃圾、廢土、水管、模板、鐵皮屋、貨櫃屋等雜物,並有訴外人景久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久公司)設置鐵門,未完成清理交付事實之照片,姑 不問其拍攝時間是否確為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土地期日之後,以及其攝拍地點是 否確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且,訴外人荷泉公司與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被告等人非僅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為施作便造通行使 用,且訴外人荷泉公司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旋及將系爭土地交付 被告等人輾轉提供予訴外人養工處興建北二高交流造及引道工程使用,其間系 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土方、水管、模板、鐵皮空屋及設置鐵門均為施工單位所 堆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乃被告等遽認訴外人荷泉公司有清理之 義務,已非可取。退步言之,即令訴外人荷泉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廢棄土方、水 管、模板、鐵皮空屋及鐵門等雜物,有清理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既經 廢棄空置而無人管理支配,且被告等人亦同意清理排除,業經證人辛○○證述 䎏在卷,足見訴外人荷泉公司已履行交付義務,縱有廢棄雜物未為清理,充其量 亦僅由訴外人荷泉公司負擔清理費用。本件原告所營荷泉公司與被告等人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七億五仟萬元,且訴外人荷泉公司於 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即出具卷附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人輾轉 交付訴外人養工處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及引道工程,而為公用目的使用,非 僅已無從回復為訴外人荷泉公司所有,而供為私用外,況且系爭土地縱遭他人 堆置廢棄雜物,則其清理費用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其使用現況,以及回復 原狀之不利益比較下,顯微不足道,訴外人荷泉公司全體員工縱屬至愚之人, 亦絕不可能拒絕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雜物,進而遲延交付系爭土地,遽然放 棄上開已取之價金利益,此乃一般吾人經驗極易理解之觀念。被告等人徒以渠 等施作上開工程所遺留之廢棄雜物,反指訴外人荷泉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猶 非可取。 (四)訴外人荷泉公司出具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輾轉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養護 工程處興建「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工程南端引道工程之同時,雖曾與被 告等人簽訂卷附土地點交協議書,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地政機關辦 理鑑界,再次確定使用範圍,惟因原告遠居屏東地區,聯絡作業不便,致延遲 鑑界期日,但於接獲被告乙○○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新店二十支局第一五一號 存證信函,旋及委請訴外人即居住於台北地區辛○○及甲○○就系爭二八二地 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 測量,但因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遼闊,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以二工作日完成鑑界,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姑不問訴外人荷泉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鑑界。況 且,訴外人荷泉公司委由訴外人辛○○申請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辦理鑑界之同 時,被告乙○○及其父林耀德亦在場,並按筆受領占有系爭二八二等十一筆土 地,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甲○○結證稱:「簽約後才有點交的 事情,剛財政人辛○○時間搞錯了,測量是鍾先生委託消處理的,由我找代書 申請測量」,足見證人辛○○證述,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業已完成鑑 界、點交之事實,毫無瑕疵可指。訴外人荷泉公司就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 土地已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再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荷泉公 司遲延交付占有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進而解除渠等予訴外人荷泉公 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執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消滅對抗原告,已非可取。更何 況,被告等告訴原告予訴外人甲○○詐欺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六號處予不起訴處分,更足以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荷泉公司間就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完全基於真 意之合意,毫無任何詐欺之情事,至為明顯。被告等完全明乎渠等與訴外人荷 泉公司間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已合法成立買賣關係,且已受領占有系 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並輾轉提供予訴外人養工處施作「北二高新店交 流道一壽橋」工程之事實,於訴外人林耀德所有毗鄰山坡地,無從合併系爭二 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開發之後,未據實證,竟空言訴外人荷泉公司與訴外人 甲○○共謀詐欺簽訂卷附買賣契約,且違約遲延交付占有執而撤銷、解除買賣 契約,將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已開闢「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工 程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或訴外人荷泉公司負擔,猶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證明書、照片、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 北市政府地處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二0三二00號函、切 結保證書、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辛○○、甲○○、丁○○、戊○○。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等與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第二八二-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買賣,合計柒億伍仟萬元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當時約定價金分四次給付,其中第四期共參億元,由被告等開 立面額伍仟萬元之支票計六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受款人為原告壬 ○○,交付壬○○以給付價金尾款。故原告壬○○係以賣方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取得該票據,原告非因個人原因取得票據,其取得票據並無對價,亦非善意, 故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得以對抗賣方之事由,均得以對抗原告。因賣方荷泉農場 未依契約辦理土地點交,且部分土地係由第三人占用,故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二 月日以信維郵局第五0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賣方於文到二十日內點交,因賣方置 之不理,被告等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催告賣方於二月底點交,賣方亦 不予理會,故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三三七號 存證信函通知賣方解除契約,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信維郵第一二 二七號存證信函要求賣方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退還已交付之價金支票。原 告於契約解除後未返還票據即係惡意占有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失,被告等 自得執此抗辯以對抗原告,原告非善意持有票據,任何得以對抗賣方之事由均 足以對抗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與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付清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價金後辦理移交,移交時, 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如需鑑界, 乙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時,乙方 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理清。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 但於點交不動產時,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乙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 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本件買賣土地屬山坡地,尚未 開發,對是否遭第三人占用必須經鑑界測量後才能判斷,蓋若有第三人占用土 地情形需由賣方荷泉農場負責清理,而絕非可「視同廢棄物處理」,而本案土 地並未經鑑界點交,當時交付被告乙○○「土地使用同意」目的在承認乙○○ (實係其父林耀德)之前已擅自開發使用部分。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交 付土地」,故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催告荷泉農場「於文到十日內辦理 土地點交事宜」而壬○○先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復函表示:「..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現場測量鑑界其點交已委託吳高處理特此函復請先生察 情為諒。」若荷泉農場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點交土地,乙○○何需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若荷泉農場已點交,何需訂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 日測量鑑界點交,實際上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到現場時,因第三人占用土地 無法鑑界測量故未點交。退萬步言,若 (假設語氣)荷泉農場出具「使用同意 書」與乙○○真有交付土地之意思,惟買方係三人,縱然土地交付乙○○亦難 對庚○○及丙○○生效,對庚○○及丙○○言無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義 為何,與庚○○及丙○○均無關,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既未辦理點交,被告等於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0九號函催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再催告,最後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通知解除契約,被告等所為均係合 法有據,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三)依據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雙方簽立之「土地點交協議書」其中第一條雖表 示:「..按地籍圖所示位置之土地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由乙方點交予甲 方管理使用。」惟第二條中規定:「買賣之土地上,被人佔用之部分及違章物 品及廢土堆積部分,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以前清理。」第四條另 行規定:「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現場點交之..並將址界指定甲方 」由此協議之內容可知:(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立約時第一條所稱「由乙 方點交甲方管理使用」因界址不明,且有遭人占用情形,故定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再赴現場點交,第一條當初用意在對於買方辦理相鄰土地通行事宜之便 利,故有此敘述。(二)真正交付土地之點交,應於完成下列事項後為之:1 、清除被人占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棄土堆積部分。若當時無此事實,不必 如此記載,故對被人占用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之清除應由原告證明之,事實 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土地上仍有土堆及違建並未清除。 2、申請鑑界、指界後土地才交付予買方。因前二項工作均未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前完成,故九月十八日未能在現場點交,故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 日函荷泉農場,要求荷泉農場於十日內﹁辦理土地點交事宜﹂,惟荷泉農場雖 稱將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辦理點交,惟並未辦理。此外,證人丁○○於九十年 九月六日在鈞院證稱:「..十一筆土地的鑑界測量二次我都有去,第一次是 因山坡地,有雜草及第三人放置的地上物,有鐵櫃(按指貨櫃)、工寮等,所 以沒有辦理測量,..工寮與鐵櫃在第二次測量時都還在。」「九月十八日應 該沒有點交,因為九月二十才去鑑界,後來依照賣方的意思,認為鑑界就代表 點交,買方認為鑑界只是代表測量的一部分,必須還要履行點交協議書上的條 件,才可以正式辦理點交。」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祇是有申請測量,但 對於土地上遭人占用部分,荷泉農場並未依「土地點交協議書」之規定將遭人 占用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以前清理,故其 未履行「土地點交協議」之前,被告等實不可能同意其「點交」,故於事後一 再催告荷泉農場點交,若被告已同意點交豈可能再催告荷泉農場履約。另依據 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 鈞院之證言:「..因該土地是山坡地與其 餘土地有鄰接,外觀不完整,要瞭解是否現住戶佔用到土地,乙○○父親後來 有到現場,測量結果有被現住戶佔用,也有測量圖..。」由辛○○之證言可 知,買賣之土地「有被現住戶佔用」之事實,故當時不可能點交。依買買契約 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付清新台幣一億五 千萬元正價金後辦理移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時,乙方應於點交之日前 負責理清,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由此可知, 土地於辦理移交當時確有被人占用之事實,依據買賣契約前開規定,賣方已然 違約,買方焉能接受其點交。任何土地買賣,最重要的就是所有權能移轉,土 地能交付使用,惟賣方荷泉農場既未移轉所有權,尚有部分土地遭人占用,在 此情形下,買方實無法自己主張權利排除第三人侵害,故辛○○證詞中所稱: 「當時乙○○說他們可以自已處理沒有關係。」絕非事實。所有權既未移轉前 ,買方如何排除第三人占用?要解決第三人占用,曠日廢時,不是訴訟久懸不 決,就需花錢和解解決,買方豈可能輕易捨棄賣方瑕疵擔保之責任?故辛○○ 所言絕非事實,實無可採。 (四)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切結保證書」,更足以證明迄八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林耀德、乙○○書立該切結保證書時,荷泉農場並未交付土 地,若已正式交付土地何需再切結保證?證人丁○○雖承認:「那是我寫.. 地主要求我們寫的,土地是買方同意無償捐贈..當時書寫時並沒有注意到買 賣契約書上的內容,所以我才在切結書上寫交付土地..。」惟該切結保證書 中並未表示交付土地,祗是交付土地權狀影本等,並不能以此認雙方已有交付 之合意。且書面上承認乙○○之使用權與土地交付在法律上為不同之觀念,不 可混淆。例如簽約租賃房屋,自租約生效日起承租人當然取得使用房屋之權, 若出租人不交付房屋,承租人仍無法實際上使用房屋。此時出租人違約,蓋抽 象之取得使用權與點交土地交付使用,兩者雖相關連,惟一為債權行為另一為 物權行為,例如承租人取得租賃權後,出租人尚應以移轉占有之意思交付房屋 ,承租人才能合法行使使用權,否則即使有使用權未交付前尚不能實際占有使 用。土地買賣亦同,土地點交目的在於區分危險之負擔,若未點交前,遭人占 用為瑕疵擔保範圍應由出賣人負責排除,點交後即由買受人負擔危險與出賣人 無涉,故買賣交易過程中,「點交」、「交付」為一重要之步驟,與危險負擔 及瑕疵擔保責任關係甚大,焉可能以其他方法代替?再者,若荷泉農場真有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交付土地之意思,原告何需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再函復表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現場測量鑑界其點交已委託 吳高處理,特此函復..。」顯見所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取代點交, 縱然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仍需踐行「交付」才算履約,荷泉農場既未履 約,依據證人丁○○之證言:「當時同意書只是為了政府開闢道路使用,當時 土地已經賣了,當然同意他使用十一筆土地。」「是台北縣政府要用到部分的 土地,所以才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施工單位施工。」足證「土地使用同意 書」並未取代「交付」,荷泉農場經被告等多次催告均未履行,被告自得依法 解除契約,被告等既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原告給付所有價金,均應原告要求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純為逃漏稅,其取得票據並無對價,且知悉原因關係,係惡意,被告依票 據法第十三、十四條條,對於荷泉農場公司得主張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荷 泉公司未約定期間內交付土地,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 告有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與居間人甲○ ○勾結,使用詐欺手段,由居間人甲○○出面,利用被告對其信任,抬高買賣 金額之行為,顯然致被告限於錯誤,而為買賣不動產意思表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依法被告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侵權行為,不論被告與荷泉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被告仍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而原告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拒絕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點交協議書、照片、授權書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經訴外人甲○○居間介紹,以總價金七億五千萬元向訴外 人荷泉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 四、二九二、二九二之二、二九七、二九七之二、二九九、三0七之三及三0七 之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持有被告等人供清償價金用所共同 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荷泉公司業已依約 將系爭十一筆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履行點交土地義務完畢,系爭二筆遭徵收 土地亦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補償,並無先為給付徵收補償地價義務,並未遲延履行 買賣契約約定各項義務,被告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自無理由,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二億五千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前完成清理廢棄物、作土地鑑界、以及排 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等事項,使系爭土地未能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完成點交 事宜,經被告發函荷泉公司限期辦理點交,荷泉公司於期限內並未辦理移交,被 告主張荷泉公司給付遲延給付,行使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告與居間人甲○○勾結,使用詐欺手段,致被告限於錯誤而 成立,依法被告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行為 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不論被告與荷泉公司之買賣契約是否撤銷 ,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與本件原 告之請求抵銷;而原告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訴外人甲○○居間介紹,以 總價金七億五仟萬元向訴外人荷泉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 二、二八二之三、二八二之四、二九二、二九二之二、二九七、二九七之二、二 九九、三0七之三及三0七之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而持有被告等人供清償價金 用所共同簽發票號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 00、AQ0000000、AQ0000000票面額各為五仟萬元等五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系爭土地中第二九二之二及二九七之二號土地遭徵收 ,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點交協議書,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點交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地處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八二三二0三二00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訴外人荷泉公司就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已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並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之占 有予被告情事,被告解除渠等與訴外人荷泉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可取。 訴外人甲○○遭告訴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 人荷泉公司間就系爭二八二地號等十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完全基於真意之合意, 毫無任何詐欺之情事。被告則否認原告已依約定期限將系爭土地辦理點交完畢, 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與居間人甲○○勾結,使用詐欺手段,致被告限於錯誤 而成立,依法被告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因此雙方的首要爭點是:出賣 人荷泉公司是否已經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占有全部點交被告占使用及收 益。經查: (一)被告與荷泉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限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即付清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正價金後辦理移交,移交時, 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土地如需鑑 界,乙方應於約定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點交,如發現土地有被人占用 時,乙方應於點交之日前負責理清。如屆期乙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 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乙方得暫 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被告 已依約支付第一次價金期款一億五千萬元,荷泉公司依本條約定即應辦理 系爭土地點交事宜。而所謂土地移交,依上開約定需由荷泉公司負責將系 爭土地上個人未搬離物件及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清理移除,並聲請地政機關 鑑界等手續。雖然原告主張荷泉公司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 地交付被告乙○○全權使用,再提供予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包於訴 外人世久公司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及其南端引道工程使用, 足以推斷訴外人荷泉公司業已完成交付之義務,系爭土地確已交付被告等 人占有使用、管理,並據提出使用同意書及照片九幀為證。但查該同意書 僅是授權被告乙○○全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效力僅及於乙○○,惟系爭土 地買賣,買方係三人,縱然土地交付乙○○全權使用,但乙○○並未代理 另二名買受人丙○○、庚○○一併簽立同意書,此同意書效力亦難對蔡玉 珠及丙○○生效,於荷泉公司交付土地前,庚○○及丙○○二人尚無權占 有使用土地,故不能以此同意書出具即謂荷泉公司已對全體買受人履行點 交土地義務。關於同意書出具原因,證人己○○證稱:「使用同意書是另 外訴訟要才出具的,而不是因為要使用才簽的,路之前毋就已經開發了。 」;證人丁○○證述:「當時同意書只是為了政府開闢道路使用,當時土 地已經賣了,當然同意他使用十一筆土地..是台北縣政府要用到部分的 土地,所以才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施工單位施工。」等語,依渠等證 言,均未表明同意書出具即代表荷泉公司履行點交土地義務。再者,荷泉 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乙○○交付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發包 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及其南端引道工程使用之土地面積,並 非全部十一筆土地,僅係部分土地而己,縱被告乙○○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亦僅及於北二高新店交流道一壽橋」及其南端引道工程使用之土地面 積,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殊難以此即謂荷泉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全 部點交被告等三人使用收益。況且荷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乙○○後,復於同日與全體買受人乙○○、丙○○、 庚○○雙方簽立土地點交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點交時間、方式及鑑界日期 等細節另為明確詳細規定,其第一條雖約明:「雙方同意買賣土地標示文 山區○○段○○段二九二之二號等十一筆土地,按地籍圖所示位置之土地 於本協議書簽立之同時,由乙方點交予甲方管理使用。」但第二條中規定 :「買賣之土地上,被人佔用之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乙方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以前清理。」;第四條另行規定:「雙方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現場點交之,土地交付予甲方,同時乙方必須於點 交日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址界指定甲方。」等點交土地事項, 若荷泉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代表點交土地,則荷泉公司事後即無與 被告另外再簽訂點交協議書之必要。顯然荷泉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 能認為已履行點交土地義務。況且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猶催告荷 泉農場「於文到十日內辦理土地點交事宜」,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復函表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現場測量鑑界其點交已 委託吳高處理特此函復請先生察情為諒。」,即可知荷泉公司亦明知土地 使用同意書出具與系爭土地點交無關。原告主張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已 依約履行交付土地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 (二)原告主張荷泉公司委請訴外人辛○○及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 同年月十五日完成鑑界,荷泉公司已依約履行鑑界、交付土地義務乙節, 固有卷附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證人辛○○並證稱:「.. 因該土地是山坡地與其餘土地有鄰接,外觀不完整,要瞭解是否現住戶佔 用到土地,乙○○父親後來有到現場,測量結果有被現住戶佔用,也有測 量圖,當時乙○○說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沒有關係..鑑界時土地已全部點 交..鑑界時我一一點交給乙○○,點交後就由他們所接管。」等語。被 告則否認有免除荷泉公司清理廢棄物、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義務及點 交土地之情事。查證人甲○○到庭證述:「..第一次沒有測量完,再定 第二次測量時間,我兩次都有到場,點交一事我不清楚..」;證人己○ ○證稱:「..鑑界是對方聲請的,好像是十一筆,第一筆就有問題,被 人家佔用,後來才改期,地政說要把現場清除後再來,第一次鑑界有與蕭 聊過天,有告訴蕭先生要把佔用的人趕走,土地並沒有點交,也沒有測量 圖,成果圖與鑑界及點交是不一樣的意思。」;證人丁○○則證稱:「. .十一筆土地的鑑界測量二次我都有去,第一次是因山坡地,有雜草及第 三人放置的地上物,有鐵櫃 (按指貨櫃)、工寮等,所以沒有辦理測量, ..第一次測量後蕭有告訴我說他要把現場的地上物調走,到第二次到現 場有無全部搬離已不清楚,但好像搬離了一部分,工寮與鐵櫃在第二次測 量時都還在。」「九月十八日應該沒有點交,因為九月二十才去鑑界,後 來依照賣方的意思,認為鑑界就代表點交,買方認為鑑界只是代表測量的 一部分,必須還要履行點交協議書上的條件,才可以正式辦理點交。」等 語,上開證言兩相對照之下,證人辛○○證述由被告自行處理土也遭占用 事宜,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被告等人乙詞即與證人丁○○、甲○○、己 ○○人等人所述內容明顯不同,所述已全部點交土地乙詞是否屬實,即堪 存疑。另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戊○○證稱:「我製作是按照所裡 的原有地籍圖套繪上去的,聲請人沒有再當場做另外的要求,..其他的 土地都是在場人用口頭陳述表示土地坐落的方位,沒有實際到該土地的現 場..第一次沒有測量好像是找不到測量的基準點,因為部分是技術問題 ,部分是現場樹木擋到,應該當初有告訴他們要把現場處理好,下次才可 以測量;第二次測量時間多久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測量幾筆是依申請書上 所載..應該聲請筆數是十一筆」等語,依戊○○證言內容,測量當天僅 由聲請人口頭陳述土地坐落方位後,由測量人員按舊有地籍圖套繪製作測 量圖,雙方人員並未一一到系爭十一筆土地現場由土地所有人指明界址後 據以施測。按土地點交協議書第二條已明定「買賣之土地上,被人佔用之 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以前 清理。」,其文義據證人丁○○所述:「是林耀德告訴我說土地上有工作 寮及大量的水管及二個貨櫃屋等物品,要求清除。廢棄土堆積部分,是道 路施工旁邊高於道路旁廢土也要清除.林要我通知地主快處理掉。」,故 清除系爭土地被人占用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棄土堆積部分等行為,依被告 與荷泉公司締結土地點交協議書之真意,實為點交土地前需先履行完畢之 事項。證人辛○○二次測量當日,均未實際到系爭十一筆土地現場指明界 址,則其如何明確指明十一筆土地坐落方位、面積大小所在,並一一移交 系爭十一筆土地占有予被告?被告又如何得知土地上並未遭第三人占有及 堆積廢棄物品?再由辛○○之證言可知,爭土地既有被現住戶佔用之事實 ,依證人丁○○證言亦可得知,對於土地上遭人占用部分,荷泉公司並未 依「土地點交協議書」之規定將遭人占用部分及違章物品及廢土堆積部分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內以前清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規定,賣方已然違 約在先,買方焉能無條件下同意接受點交。況且賣方荷泉公司既未移轉所 有權,在此情形下,買方實無法自己主張權利排除第三人侵害,買方豈可 能輕易捨棄賣方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由買方另尋途徑自行解決?故辛 ○○證詞中所稱:「當時乙○○說他們可以自已處理沒有關係。鑑界時我 一一點交給乙○○,點交後就由他們所接管。」乙詞,核與常情不符,且 無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應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開證人丁○○、己○○、戊○○等人所述內容,荷泉公司固然委由 證人辛○○、甲○○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次會同測量人員到場完成施測,但部分土 地有在現場釘樁,部分土地則由聲請人以口述表示土地坐落方位,並未實 際到每筆土地現場指界釘樁施測,且測量當天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放置 貨櫃、工寮等地上物,並未依照土地點交協議書上約定絛款清理土地、排 除第三人無權占有,荷泉公司未能在當日履行清理土地、點交土地義務, 應可確信。荷泉公司先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能認為已依約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義務,已如前述,嗣後復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土地點交協 議書上約定條件、期限,確實履行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排除第三人無 權占有及鑑界後親自指定界址點交予被告三人等出賣人義務,應屬給付遲 延,經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十五日發 函催告荷泉公司履行上開義務,荷泉公司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到達荷泉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即屬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因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消滅,當事人應負依法律規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亦應予以返還。荷泉公司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被告所交付系爭面額共二億五千萬元支票五紙,現買賣 契約經被告依法解除,荷泉公司占有系爭五紙支票已無法律上權源,依法 應將系爭五紙支票返還被告,不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係荷泉公司法 定代理人,因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取得系爭五紙支票,其並無對價而取得 票據,且屬惡意,被告自得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荷泉公司不得持有應返 還支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荷泉公司應負返還系爭五紙支票予被告義務,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利,被告等自得執此抗辯以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億五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述判斷結果沒有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查明是否留置鐵皮工寮、貨 櫃或設置鐵門事實,亦無必要,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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