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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
瑞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泰
訴訟代理人
王新興
被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俊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二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九二、六六0元,未能如期付款,經前往催討,竟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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