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九號
- 原告
- 銓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政
- 訴訟代理人
- 邱錦松
- 被告
-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繼昌
- 訴訟代理人
- 余鐘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植焯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道路工程之人孔蓋十九組,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九、一二五元,詎經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提出訂購傳真、送料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統一發票,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本件係訴外人劉功晟介紹原告公司入此工程,劉功晟為原告公司代理人,並已將系爭貨款付予劉功晟,故要無積欠貨款情事等語。原告則否認劉功晟為其公司代理人,並主張本件實係劉功晟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此有劉某以被告公司傳真之訂購單,且本件貨款發票亦係交由被告公司報銷,劉某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非原告公司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出劉功晟以利華公司名義傳真之訂購單及送料單、發票等,均署名利華公司,被告亦坦承收受該發票核報,參以傳真訂購單上所列利華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被告亦承認為其公司所有,另系爭工地之原定作人台電公司現場承辦工作人員即証人張理遠及賴石榮亦均到庭証稱: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劉功晟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簽名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被告空言主張劉功晟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並已將貨款交付,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雖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劉功晟簽收之代領簽收單証明已將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交付劉功晟,而劉某既未交付予原告,則尚難認係對原告已為給付,乃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亦未舉証被告自該時有遲延情事,是僅得自本件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認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卅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